(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等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38岁(1977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春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男,27岁(1988年5月2日出生)。2015年6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12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主路四惠桥处,无证驾驶“大众高尔夫”牌小轿车(悬挂其他车牌号京QQ××)与被告人王×驾驶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车牌号京QK××)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被告人王×驾车追逐被告人张×。两车在追逐过程中冲撞京通快速会村收费站栏杆,造成栏杆损毁。后两车继续相互追逐,在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辅路八里桥R-F0×灯杆处,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起火损毁及灯杆损坏,并致“本田思域”牌小轿车车内乘客李×(男,26岁)左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在四惠桥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张×负全部责任;在八里桥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张×、王×负同等责任。后被告人王×赔偿了部分灯杆损失及李×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王×系自首,王×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张×肇事后逃逸引发的;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主动报案,积极救助伤员,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原判对王×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张×法律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王×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王×、张×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责任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所提王×具有从轻情节及原判对王×量刑过重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王×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没有新的可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王×、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张×的强制措施已予变更,其刑期起止日期应根据实际羁押日期予以折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桢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