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东车与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许东车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秀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车。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东车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购买被告公司的房产地点位于洛阳市××区,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区,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场所亦在洛阳市××区,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洛阳市××西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洛阳市××西区,本案被上诉人对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这个独立法人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许东车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其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要求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利息,并支付相关损失所产生的争议。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洛阳市××西区,本案应当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许东车所列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为洛阳市关林经贸开发区别墅区点式楼4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