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雪梅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梅,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114号原告孙雪梅。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确认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王伟进、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姜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经审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明确所申请政府信息的项目名称或宗地座落。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孙雪梅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东关村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交接方式等内容”,原告提出的公开内容属于必须向原告公开的事项,被告的行为违法。至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请求:1、撤销被告(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2、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雪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书面公开内容没有明确的项目名称和宗地座落,其请求公开内容不明确,也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要求其明确申请政府信息的项目名称和宗地座标,该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且原告在15日内未补正相关申请内容,依法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EMS快递详单,证明被告依法给原告回复及回复的时间和内容。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证明被告的答复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原告的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申请的内容为东关村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请求事项单一,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内容中主要包括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单独的申请事项。原告作为东关村村民,有权利知道被告与东关村签订的所有补偿协议内容,因为被告对东关村土地进行征收,无论征收哪一块土地,都会涉及到原告的安置和社保问题,原告作为村民对该村土地有使用权,也是部分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被告与东关村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合法,被告应当将其与村委签订的协议全部告知原告,而没有理由要求原告标注宗地座落,且根据原告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所限,没法标注出具体的坐标,无法知道具体的项目信息。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孙雪梅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东关村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交接方式等内容”。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经审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明确所申请政府信息的项目名称或宗地座落。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该规定的后果并未明确载明“视为放弃申请”即为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的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书面告知或者答复,方为行政程序的终结。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后不需作出任何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上述规定不一致,对此,应认定被告因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尚未终结。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孙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振霞书 记 员  刘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