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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恒与被告李继林劳务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郭志恒。被告李继林。原告郭志恒与被告李继林劳务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石油打眼工程,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结算后被告欠原告6000元工资。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他人处给被告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替被告还本付息4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46000元借条一张,但仅归还4000元,下剩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利息9020元,共计510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李继林在华池县承包了石油打眼工程,约定由原告郭志恒驾驶自有车辆为被告李继林提供客运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李继林共欠原告郭志恒劳务费6000元,并由被告李继林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郭志恒出具欠条一张;当日,被告李继林向原告郭志恒借款,原告郭志恒因无钱,便在韩旭东(谐音)处替被告李继林借款30000元,由原告郭志恒向韩旭东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继林再向原告郭志恒出具借条一张,各自约定月利率3%,后因被告李继林无钱归还,原告郭志恒替被告李继林向韩旭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一年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李继林就以上款项向原告郭志恒出具46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从同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归还最少2000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李继林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各支付2000元劳务费,下剩劳务费及借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剩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替被告向韩旭东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原告替被告向韩旭东支付的10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6000元借条中,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且46000元中包含的利息10000元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2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林向原告郭志恒支付劳务费2000元;归还原告郭志恒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4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李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