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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重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良高与王铁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重字第0002号原告李良高,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志超,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王铁牛。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变梅(被告妻妹)。原告李良高与被告王铁牛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李良高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朝伟、人民陪审员朱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超,被告王铁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张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高诉称,原告与被告雇主白瑞文有业务往来,被告是为物流公司配货司机,受白瑞文雇佣。被告与肇事方李云峰发生交通事故,白瑞文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垫付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被告起诉李云峰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简称2700号案件)的担保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照承办法官要求,担保金缴费票据中缴款人为被告,但钱是原告交纳,原告另外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担保财产,除担保金外的款项,被告都返还原告了。被告想让雇主白瑞文再赔偿被告一些损失,与担保金进行折抵,就不同意将担保金50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知道担保金是原告垫付的,因被告夫妻曾看到过原告交纳担保金的票据,问过原告交款人,原告告知其是原告交纳。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取回担保金并返还,现2700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具备取回担保金的条件,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担保金。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担保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山西医科大学病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客观上不具备亲自办理保全手续的条件;2.经原告申请,法院从(2013)滨塘诉保字第12号案件卷宗内调取的诉前保全申请书,证明申请书中签名“王铁牛”是原告书写,手印为原告捺印;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委托原告办理保全事宜的事实;4.公路收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保全事宜,多次往返于天津与塘沽之间;5.出庭证人白瑞文证言,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及白瑞文处理其与李云峰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全部事宜、本案涉及的担保金由原告支付及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保全手续;6.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从银行支取现金用于为被告交纳担保金;7.协议书1份,证明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取回担保金的义务;8.载有视频的光盘1张及与视频内容对应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起诉前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协商返还担保金事宜时,被告认可担保金是原告交纳;9.(2013)滨塘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50000元担保金已解除冻结,被告具备返还条件。被告王铁牛辩称,被告接受白瑞文雇佣从事司机工作,白瑞文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后被告与肇事方李云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委托白瑞文处理,到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是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已将以上款项返还原告,50000元担保金当时被告不知道是谁垫付的,后因白瑞文没有给被告工资,被告找白瑞文要工资时,白瑞文告诉被告这50000元担保金由白瑞文垫付。对于协议书,被告签名时间在前,当时协议中没有涂改的内容,协议第三条是被告签名时没有,是后加上的,原告签名时间在后,而且协议中有多处涂改,改动处双方没有同时按手印确认,对协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视频是原告偷录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担保金归被告所有,钱是白瑞文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受白瑞文雇佣从事司机工作,白瑞文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与李云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李云峰名下车辆,并针对担保财产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丽花园1-1-601住房一套及担保金50000元进行查封、冻结。缴款凭证中显示50000元担保金的缴款人为被告,缴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后被告与李云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本院调解结案后,经被告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李云峰名下车辆的查封及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冻结。现被告不同意将担保金50000元返还原告,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垫付款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李云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前被告申请诉前保全时担保财产50000元由谁出资,原告主张由原告出资,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出庭证人白瑞文的证言、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能够相互间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采信。虽缴款凭证中显示缴款人为被告,但被告并不主张担保金由被告交纳,而主张该款由白瑞文交纳。现被告针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且白瑞文并不认可被告上述主张,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担保金具备返还条件,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被告与白瑞文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良高垫付的担保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铁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良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朱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