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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毕烈刚与黄青国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烈刚,黄青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01196号申请执行人毕烈刚,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黄青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执行人毕烈刚诉被执行人黄青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58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黄青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冰审判员 闻 剑审判员 杨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