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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边泰昌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泰昌,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边泰昌,淄博市周村区饮料泵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边宗海,无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负责人:杨继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边泰昌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宗海,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泰昌诉称,我的房屋于2012年12月3日夜晚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拆除,次日找房西村村委讨说法。村委答复我不知情后,我报警,房镇派出所的答复是如果是坏人破坏的房屋予以处理,村委破坏的就不处理,也没有立案。之后一直到鸿泰花漾城动工后,我阻挡其施工,村委出面给我的答复是被破坏房屋内被砸生活用品,生产工具、交通工具,共计赔付1.5万元,然后解决房屋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期间我一直上访,没有明确答复。我的房屋拥有土地使用证,拆除后为什么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现在联通路与西十三路路口东北角的房屋,于2012年12月3日夜晚被拆,其房屋无任何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非法拆除边泰昌的房屋,房屋赔偿费伍万元整;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其房屋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位于联通路西十三路东北角的房屋原告并无所有权及使用权,该房屋何时被拆及被谁拆除不清楚,原告诉求要求我方赔偿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原告在鸿泰花漾城动工后,原告阻挠施工,经由村委协调,施工队已经赔偿原告1.5万元,原告才不阻挠施工。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边有财系原山东省长山县第四区房镇村(现沿革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1952年2月2日,全国土地改革后,政府部门为原告之父边有财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边有财房产共两间,地基共壹段0亩贰份叁厘叁豪,并对房屋宅基地四至和地基长宽尺度进行了登记。该地基上房屋为土坯房,为原告之父边有财所建。1962年原告之父边有财去世后,原告及其亲属在该房一直居住至1965年。1990年代,涉案宅基地地上房屋因年代久远自然坍塌。2000年,由原告出资,原告与其子在宅基地原址上重建砖房两间,共计60平方米,用于存放农具和家具。此后,原告所建房屋于2012年12月3日夜间被拆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1990年政府为涉案宅基地相邻人边太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西侧即原告诉称的涉案宅基地为空地。被告在旧村改造中,对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拆迁后,已进行了相应补偿及还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张集建(1990)字第0401032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张集建(1990)字第040103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以1952年2月2日政府部门为原告之父边有财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欲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涉案房屋并无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利人系其父边有财,涉案宅基地地上房屋自然坍塌后,原告无切实证据证明其重建的房屋已经土地行政机关确认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另,原告也无切实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拆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其房屋的赔偿款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泰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边泰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国涛人民陪审员  李大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季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