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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金霞与徐隽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霞,徐隽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刘金霞。被告徐隽干。原告刘金霞与被告徐隽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隽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霞诉称,2015年5月7日12时53分在104国道冯官屯桥头,原告与童雪发生矛盾,童雪将被告叫来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余元。原告当时戴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因遭被告殴打丢失,应由被告赔偿。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赔偿价值4000元项链一条。被告徐隽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童雪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徐隽干到场将原告刘金霞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964.52元。另花费交通费310元。又查明,2014年1月1日起,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100元/天;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年;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年。以上事实由青县公安局上伍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金霞与童雪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徐隽干未能妥善劝阻,而是动手将原告打伤,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金霞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1964.52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379.97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114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共计900元;5.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4694.6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项链一条,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隽干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694.6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金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隽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