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群艳与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艳,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朱群艳。委托代理人刘灯林,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傲。原告朱群艳诉被告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隆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幢40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436698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2012年8月27日才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经多次协商不能,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9258元。被告吉隆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3669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幢401号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8月27日,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表明其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因此,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显然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表明违约金制度除了补偿损失的性质,还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又鉴于合同必须得到积极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6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群艳支付违约金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被告负担各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军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