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关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键,男,198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秋星,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键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键及其辩护人宋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2月间,被告人关键以帮助被害人潘×(男,41岁)低价购买回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潘×人民币共计500000元。涉案钱款尚未退赔。2.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关键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何×1(男,55岁)低价购买振兴椿楸嘉园的房产,在骗取被害人何×1的信任后,令其在本市海淀区京粮广场北京农商银行汇款人民币250000元。涉案钱款尚未退赔。3.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关键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1(男,50岁)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胜诉,并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2(男,27岁)承包养老院床位项目,多次骗取被害人王×1、被害人王×2人民币共计728000元。涉案钱款尚未退赔。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关键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关键实施诈骗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7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关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关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键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关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于2014年12月退还被害人何×1人民币8万元。辩护人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关键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键自2011年至2014年间,以各种理由多次骗取其妻子何×2亲属的钱财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关键于2011年2月间,以帮助被害人潘×低价购买回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潘×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人关键于2011年3月至4月间,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何×1低价购买振兴椿楸嘉园的房产,在骗取被害人何×1的信任后,让何×1在本市海淀区京粮广场北京农商银行向其汇款人民币250000元。3.被告人关键于2014年5月至11月间,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1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胜诉,虚构帮助被害人王×2投资承包养老院床位项目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王×1、王×2共计人民币7280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关键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关键实施诈骗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78000元。赃款均未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关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何×1、王×1、王×2的陈述,证人何×2、何×3、刘×、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关键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关键的母亲沈淑芳与被害人何×1的通话录音。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关键及其辩护人称已退还被害人何×1人民币8万元,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其他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关键已退还被害人8万元的事实。经查,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关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退赔赃款人民币8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关键与其妻子何×2之间存在钱款纠纷,关键亲笔书写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清何×2上述钱款,且人民币8万元的还款凭条上注明的收款人为何×2,上述事实还有何×2的证言及其父亲何×1的陈述予以佐证,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辩护人据以认定被告人关键已退赔赃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所当庭出示的电话录音中,被害人何×1并没有对钱款退还给谁的事实进行明确答复,且被告人关键无法说明赃款退赔中与被害人的具体约定,由此法院认定人民币8万元属于被告人关键退还给何×2的钱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关键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何×1,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王×1、王×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