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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焕林与米世春、南宁市祥兴日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李焕林。被告米世春。被告南宁市祥兴日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西九路X号广西莱福铁路有限公司科技园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米世春。原告李焕林诉被告米世春、南宁市祥兴日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林、被告米世春及其作为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信用社账户上转账给被告1150000元,从农行账号上转给被告1000000元,从工行账号上转58000元,共计2208000元。到了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不断的追讨,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事后又再次失信。2015年1月24日,被告又以银行即将放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6000元作为贷款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11040元,支付原告从双方约定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以借款凭证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为准;二、之前的借款,被告都按约支付利息,后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利息和本金;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米世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米世春转账共计2208000元。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米世春尚欠原告借款208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2015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间的利息总额为167040元(月息百分之四),并约定若米世春逾期还款的,应当按所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祥兴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对米世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4日,被告米世春继续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由祥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止庭审当日,被告米世春未能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焕林与被告米世春、祥兴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有待确认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8000元+156000元=224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088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间所产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庭审中,被告米世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过高,需要调整。结合该期间每月百分之四的利率,实属过高,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则该部分借款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088000×24%÷12个月×2=83520元。关于2088000元、156000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庭审中,被告米世春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过高,需要调整。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实属过高,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则借款2088000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156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本院认定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又由于该部分借款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祥兴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被告米世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世春应偿还原告李焕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27520元;二、被告米世春应支付原告李焕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1、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0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自2015年5月25日其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南宁市祥兴日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米世春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8元,由被告米世春、南宁市祥兴日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