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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善武与代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善武,代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郭善武,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代钦,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原告郭善武诉被告代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善武,被告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善武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代钦和妻子柴静,向原告转兑郭家饭店(位于察哈尔街西段)。由于被告当时没钱,恳求过一个月一次付清,并由被告代钦写欠条2.5万元,过一个月后,原告到饭店要钱,被告说钱还没回来,让宽限几天,又过几天原告到饭店要钱,门上了锁,打电话不接,12月1日原告到饭店找被告,饭店人告诉被告将饭店转兑拿钱走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钦辩称,我确实欠着设备款,和我前妻无关。我转兑的是原告的设备(餐具),并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欠条确实是我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代钦转兑了原告郭善武的郭家饭店,并于同日为原告郭善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家饭店外兑款贰万伍仟元整(2.5万元);2014年7月15日将款一次付清。此据欠款人:代钦;2014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代钦与柴静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过善武在案件立案阶段将柴静列为被告一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无法找到柴静为由,请求撤回对柴静的起诉,本院以作出(2015)锡民一初字第1675-1号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钦从原告郭善武处转兑郭家饭店、被告未支付转兑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代钦未按期支付设备款,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善武转兑款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代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支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