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533号罪犯王犬,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陕刑一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500元)。2002年4月23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4年11月23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07年3月1日、2009年9月22日、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王犬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王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5个积极,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王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犬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王犬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孙蕊莲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