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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春付与李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付,李文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李春付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告李文。原告李春付与被告李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与被告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付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曾同居一处房屋。原告有八亩土地经营使用权,被告无理由强行耕种三年,到秋收分文不给原告。由于原告年纪大,没有能力和被告争抢,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和其继母,致使原告离开住房另租一处房屋来生活。现在原告只能依靠承包土地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和被告协商多次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八亩土地经营使用权(自2016年开始返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2万元(每年每亩500元,三年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八亩土地,同意返还六亩,同意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5400元。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复印件。证据二、东丰县东丰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三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所主张的土地和这个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现原告李春付在东丰县东丰镇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面积为6.531亩,地块分别为:一、腰断(南岗上边)2.11亩,四至为:东姜波地、西陈维金、南地格、北道;二、腰断(南岗下边)2.088亩,四至为:东陈维金、西章永生、南瓜地、北道;三、高成业地0.53亩,四至为:东地格、西高成业地、南王相武、北张士荣;四、稻地1.385亩,四至东高井宝、西陈永礼、南瓜地、北章永斌;五、平地地头0.4亩,四至为:东刘正祥,西吴宝金、南地格、北大道。以上土地现耕种人为李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并由被告给付三年的使用费。被告李文同意返还六亩,且对腰断(南岗上边)2.11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春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明确,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丰县东丰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介绍信相互佐证予以证明,现该土地由被告李文耕种,被告李文应当将李春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返还原告(面积应以东丰县太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介绍信的6.513亩为准)。该土地由被告李文耕种三年,被告李文应支付三年的使用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春付要求被告李文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给付,李文同意按照每亩每年300元给付,原告李春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为500元,故本院按照每亩每年300元予以计算。被告陈述腰断(南岗上边)2.11亩土地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耕种的李春付位于东丰镇太和村四组的土地(面积为6.531亩,地块分别为:一、腰断(南岗上边)2.11亩,四至为:东姜波地、西陈维金、南地格、北道;二、腰断(南岗下边)2.088亩,四至为:东陈维金、西章永生、南瓜地、北道;三、高成业地0.53亩,四至为:东地格、西高成业地、南王相武、北张士荣;四、稻地1.385亩,四至东高井宝、西陈永礼、南瓜地、北章永斌;五、平地地头0.4亩,四至为:东刘正祥,西吴宝金、南地格、北大道)返还,交给原告李春付。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付三年的土地使用费用5877.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