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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住辽宁省瓦房店市。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孙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沙河口区杨树南街1号“穿越时空网吧”内,趁于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于某某“苹果”牌6代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71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8号“久久网吧”内,趁唐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唐某某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00元。2015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沙河口区尖山街153号“凯曼网吧”内,趁赵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某“苹果”牌5代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15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5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50号“金地网吧”内,趁陶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陶某“金立”牌ELIFES5.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5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5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沙河口区兰星街10号“城市部落网吧”内,趁李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苹果”牌6代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2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5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98号“方舟网咖”内,趁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步步高”牌X3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5元。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孙某共盗窃6次,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918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已将收购赃物的折价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在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