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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卢聚文与阙演和、陈才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聚文,阙演和,陈才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卢聚文,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吴炎林,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演和,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才娣,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聚文与被告阙演和、陈才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聚文的委托代理人吴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演和、陈才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聚文诉称,被告阙演和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被告阙演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妻子陈才娣也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阙演和、陈才娣从借款之日起,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1月16日,阙演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4295937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才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演和、陈才娣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聚文与被告阙演和、陈才娣系老乡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阙演和以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阙演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才娣也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并未按约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1月16日,被告阙演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两年内还本付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阙演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娣自愿为被告阙演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才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演和追偿。被告阙演和、陈才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演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聚文借款本金53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才娣对被告阙演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才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演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82元,由被告阙演和、陈才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付萍(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