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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红荣与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余红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程烨。被告: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丁毅强。被告: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进。被告:丁毅强。被告:杨月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程烨。被告:黄小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李进。被告:王调金,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余红荣诉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荣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红荣诉称: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三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3、第二被告至第九被告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未答辩。余红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15‰,逾期加收50%罚息;四、《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转账凭证、借据(原件)、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余红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余红荣与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向余红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余红荣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同日,余红荣分别与程烨及黄小红、李进及王调金、丁毅强及杨月丽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向余红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余红荣将300万元汇入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向余红荣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余红荣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余红荣放弃要求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余红荣自认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经余红荣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余红荣与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程烨及黄小红、李进及王调金、丁毅强及杨月丽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红荣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00万元借款,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余红荣主张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罚息过高,余红荣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红荣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对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正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中天特塑有限责任公司、丁毅强、杨月丽、程烨、黄小红、李进、王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