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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7时许,盈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14颗、铅弹5颗。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冯某某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物证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德)公(司)鉴(痕)字(2015)09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危险物品”收缴收据;8.盈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冯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查获的违禁品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14颗、铅弹5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韦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麻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