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小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小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青。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徐小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徐小青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399.48元、利息843.55元、费用1424.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339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并表示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而后,被告向原告领用了卡号为62×××66的丰收卡(贷记卡)一张。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之前偿还款额的,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月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等。后被告在使用丰收卡(贷记卡)过程中,未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截至2015年6月11日,共欠透支款本金3399.48元、利息843.55元、费用1424.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章程)》、《丰收贷记卡资信调查审核审批表》、《账户余额查询》、《催收管理系统台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应按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3399.48元、利息843.55元、费用1424.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339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小青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人民陪审员 韩哲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