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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南门居委会南门西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7-9。负责人吴开其,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特别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下何,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53406-6。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1314号金威商住中心7栋1梯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192700-X。法定代表人王昭贤,总经理。被告韩以理,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国珍,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侠,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鹏,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丽贞,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志钦,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出具担保函,2013年10月14日,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之间在原告取得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产生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9.7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逾期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费在担保范围之内。2014年10月13日到期日,被告未按约定利随本清,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46732.96元),及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2、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担保函、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9.7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逾期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费在担保范围之内。四、存款明细账、贷款明细账、系统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走款项,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确认了诉讼送达���址。六、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大额贷记往来账凭证、律师所执业许可证、代码证、收费证、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出具担保函,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福建莆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信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对授��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用信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林丽贞、陈志钦出具担保函,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福建莆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信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对授信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用信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之间,为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数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9.7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逾期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需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息至2014年10月12日,未偿还其它借款本息。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引起诉讼,原告支付给给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未偿还其它借款本息。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未��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2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以理、方国珍、陈侠、陈鹏、林丽贞、陈志钦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