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沈菊与毕海燕、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毕海燕,杨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沈菊。委托代理人方正,启东市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海燕。被告杨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苑中路309-315号。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沈菊与被告毕海燕、杨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毕海燕、杨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1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毕海燕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寅阳镇戤效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江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由沈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毕海燕承担全部责任,沈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毕海燕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6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海燕、杨杰垫付相关款项741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21633.5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152元(64天×18元/天);营养费,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营养期限64天为宜,故营养费本院支持640元(64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原告弟媳陈允菊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5.1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以64天为宜,故护理费本院支持5449.60元(91.09元/天*6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元计算,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且原告主张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按原告从事的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44.72元/天计算,误工期限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以75天为宜,故误工费本院支持10854元(144.72元/天*7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3425.53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16503.6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16503.60元和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342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毕海燕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全额赔付。被告毕海燕、杨杰垫付款741元,为减少讼累,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0929.13元(其中74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毕海燕、杨杰,作为返还被告毕海燕、杨杰的垫付款,汇入被告杨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3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户名杨杰,其余40188.13元,支付给原告沈菊,汇入原告沈菊中国银行账户:62×××94,开户行:中国银行启东支行,户名:沈菊)。二、被告毕海燕、杨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沈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