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竞舟制线厂与刘宣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竞舟制线厂,刘宣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70号原告:义乌市竞舟制线厂。经营者:骆爱连。委托代理人:黄鸿、吴春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宣棋。原告义乌市竞舟制线厂诉被告刘宣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竞舟制线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宣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竞舟制线厂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绣花线,欠货款226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所欠货款22600元于2014年11月底付1万元,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从2009年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嗣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刘宣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226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后又补充备注第一次11月底付1万元,第二次到2015年2月1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从2009年开始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发票二份、委托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印证其欠原告货款22600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宣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宣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竞舟制线厂货款人民币226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宣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竞舟制线厂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元,由被告刘宣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伊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