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7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定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行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路恒通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盗窃被害人王甲一辆吉利125CC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吉利125燃油助力车价值2383元。2015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行至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菲比酒吧对面晚装工作室附近,盗窃被害人王乙一辆北雅125T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北雅125T燃油助力车价值2517元。以上被盗车辆价值共计49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乙报案,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22日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查,从其处当场查获被害人王乙身份证一张及作案工具起子、钥匙等,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王乙车辆的事实,另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王甲车辆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王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等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较轻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