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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国强、李安龙、曹小猛、高飞、樊瑜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强,李安龙,高飞,樊瑜,曹小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87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龙,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2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陈浩瀚、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飞,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超、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4月16日被裁定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小猛,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29日释放。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国强、李安龙、曹小猛、高飞、樊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国强、李安龙、曹小猛、高飞、樊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陕刑三终字第00080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国强、李安龙、高飞、樊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支持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崔世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国强及其辩护人潘小军、上诉人李安龙及其辩护人欧陈浩瀚、张逢杰、上诉人高飞及其辩护人刘文、原审被告人曹小猛及其辩护人朱成荣、上诉人樊瑜及其辩护人曾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高飞因经济紧张,欲将其家中豹子皮抵押借钱,用于还账及贩卖海洛因。经被告人樊瑜联系被告人曹小猛,通过曹小猛,高飞将豹子皮抵押给何红刚,扣除4000元利息后拿到36000元,高飞支付曹小猛500元感谢费。曹小猛提出其有贩卖冰毒的上线,三人商议并决定用抵押豹子皮的钱共同贩卖冰毒。同月下旬,曹小猛联系被告人林国强购买冰毒。12月1日,林国强到达安康,入住曹小猛在比特快捷酒店为其开的408房间,曹小猛联系高飞、樊瑜与林国强见面,几人商定购买冰毒100克,每克240元,另加运费2000元。12月2日,曹小猛将高飞提供的250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卡中。次日,林国强通过该银行卡分别转走8000元及14000元(手续费各45元),取现2900元,无卡存2000元。之后���曹小猛、樊瑜、高飞在比特快捷酒店对林国强进行监视,林国强指使被告人李安龙将100克冰毒从广东带往安康。12月7日下午,李安龙将100克冰毒带至安康,在樊瑜家中交给曹小猛、高飞、樊瑜,曹小猛支付给林国强下欠的1000元运费。林国强、李安龙离开后,曹小猛分得冰毒20克,剩余80克冰毒高飞、樊瑜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强、李安龙非法向被告人曹小猛、高飞、樊瑜贩卖100克冰毒的行为及被告人曹小猛、高飞、樊瑜以贩卖为目的而从林国强、李安龙处购买100克冰毒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小猛向颜某某贩卖冰毒2克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林国强与李安龙是冰毒的卖方,其中林国强在本次冰毒交易中,与曹小猛联络贩���冰毒并商谈价格,充当筹码促成交易,收取货款,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李安龙依照林国强的安排将冰毒运输到交易地点进行交付,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曹小猛、樊瑜、高飞是冰毒的买方,三被告人共同提起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的犯意,均应对本次购买的100克冰毒承担责任,其中曹小猛联系毒品上线林国强,且为林国强安排住宿,与樊瑜、高飞监视林国强,提供银行卡供林国强转账,樊瑜在明知高飞为贩卖海洛因抵押豹子皮筹措资金,介绍高飞与曹小猛认识,曹小猛帮助高飞将豹子皮变现后,三人达成贩卖冰毒的意思联络,且对购买的冰毒与高飞实际支配,高飞为本次冰毒交易提供资金,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缺少任何一人均无法完成本次冰毒交易,均应认定为主犯。樊瑜主动为公安机关侦破何帮伟特大贩毒团伙案件提供重要线��和帮助系在其实施本次犯罪之前,不属于立功。高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国强、曹小猛、樊瑜、高飞均系主犯,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并未有新的犯罪事实,第一次审理时认定被告人曹小猛是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认定被告人樊瑜有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重审后不得对被告人曹小猛、樊瑜加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小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樊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对CD盒子一个、冰壶一套、电子秤两台、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樊瑜、曹小猛是主犯,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樊瑜、曹小猛无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两被告人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曹小猛、樊瑜、高飞共同贩卖冰毒100克,且三人均系主犯,原判在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曹小猛、樊瑜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明显量刑畸轻,认为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林国强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及检察人员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到安康是向曹小猛借钱,与曹小猛原审当庭供述及通话记录、转账视频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提出,本案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原审对其有罪供述采信是错误的;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林国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公正判决。李安龙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侦查员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何某某、陈某的证言是伪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对其涉嫌贩卖的毒品的来源、去向均无法说明,证据又不能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安龙参与了毒品的购入、贩卖的全过程,购买毒品的钱也是打在林国强的卡上,不排除林国强一个人贩毒的可能;原判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毒品不在案,去向不清,无法形成证据链;李安龙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有罪供述应予排除;李安龙随身携带供吸食的毒品0.6克,其行为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高飞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的事实属实,但并没有贩卖;并非毒资的提供者,且受他人教唆才实施贩毒行为,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辩护人提出,高飞抵押豹子皮并非为了贩毒,毒资并非高飞提供,高飞未参与毒品验货,且并不掌管毒品的分配,涉案毒品的去向没有查清,高飞在本案中系从犯,认定高飞以贩卖为目的证据不足;高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高飞将所购毒品均予吸食,毒品未流入社会,请二审法院对高飞从轻、减轻处罚。曹小猛庭审中提出,不是其首先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抵押豹皮时并没有商量用于贩卖毒品,而是高飞为了还信用卡,其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的行为。曹小猛的辩护人提出,贩毒的犯意不是曹小猛提起,毒品也不由曹小猛掌管,曹小猛仅提供了购买毒品的线索,应为从犯;曹小猛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樊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没有任何关于其贩卖毒品的证据,其购买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认定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樊瑜所贩毒品的真实数量;樊瑜在本案中系从犯,并自愿认罪;樊瑜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虽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但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酌定情节;恳请二审法院以“教育��主,惩罚为辅”,给樊瑜一个公正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国强、李安龙、高飞、樊瑜与原审被告人曹小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情节清楚、正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林国强供述,2012年11月30日,李安龙与他商议到安康贩卖毒品,他作为筹码先到安康,入住曹小猛为其开的比特酒店房间。2012年12月7日,李安龙到安康,他和曹小猛、李安龙直接到“肥仔”(樊瑜)家里,他见李安龙拿出一个CD盒子,里面装的是毒品,李安龙把毒品交给了曹小猛,李安龙、曹小猛还有樊瑜就去房间里验货。验完货后,他和李安龙就到比特酒店睡觉。次日,他和李安龙准备回广州,李安龙说曹小猛拿着其自己的电子秤,其给曹小猛打电话要秤,后曹小猛让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把秤给送来了。他和李安龙在去车站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这次他们贩卖冰毒能获利6000元。曹小猛付的25000元,他往老婆卡里转了8000元,往他弟林金春卡上转了14000元,又取了2000元存到林金春的卡上,手续费100元,还剩900元他揣在身上。2、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2日,林国强经过混杂辨认,确认12号樊瑜就是其所说的“肥仔”。3、上诉人李安龙供述,2012年11月底,曹小猛通过QQ联系他,准备购买100克冰毒,他把这事情告诉了林国强。2012年12月初,林国强先到安康,并联系曹小猛具体商谈买卖冰毒的事宜及“货”款交付情况,林国强另在安康充当毒品交易的筹码。2012年12月4日22时许,林国强的上线“阿金”给他100克冰毒让他送到安康。2012年12月7日,他到安康。曹小猛和林国强在安康汽车站接他后一同到了“宝宝”(樊瑜)家,在房间里他把100克冰毒放在床上,曹小猛和樊瑜开始验货,验完货后曹小���和樊瑜用他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冰毒,称完后他和林国强离开了樊瑜家。2012年12月8日,他让林国强给曹小猛打电话,让曹将电子秤送到酒店,后曹小猛叫其马仔把电子秤送到了酒店。他和林国强在去车站途中被抓获。贩卖给曹小猛、樊瑜的冰毒是林国强谈的价款,货款是24000元,他和林国强这次贩卖冰毒能获利8000元,他和林国强平分。4、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李安龙经混杂辨认,确认2号樊瑜就是和曹小猛一起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宝宝”。5、上诉人高飞供述,2012年11月份,他打算把家里的豹子皮偷出来抵押换成钱用于贩卖海洛因,他把这个想法告诉了樊瑜,樊瑜把他介绍给了曹小猛,曹小猛答应给帮忙。有一天,曹小猛用豹子皮抵押借给了他36000元钱,当时他们谈起贩卖海洛因的生意,曹小猛说其有贩卖冰毒的上线,樊瑜听到后就��他一起做冰毒生意。他给樊瑜说,他可以借两万让樊瑜和曹小猛做,樊瑜说这生意算他们三人共同的,利润他们三人平分,他就同意了和樊瑜、曹小猛一起贩卖冰毒。他当着曹小猛的面给樊瑜取了两万元钱。过了三四天,曹小猛给他和樊瑜说贩卖冰毒的上线到了安康,他和樊瑜到比特酒店见到广东人“阿强”(林国强)。曹小猛说和林国强谈的是240元一克,外加2000元运费。第二天下午,樊瑜电话里说钱不够,让他再拿5000元到解放路工商银行,他到那里将钱交给了曹小猛。2012年12月7日下午,货到安康,他们在樊瑜家里交易,广东送货的人叫“阿龙”(李安龙),交易100克冰毒,樊瑜取了20克冰毒交给了曹小猛。剩下80克他和樊瑜吸食了一部分,贩卖了一部分。他贩卖大约30克,樊瑜贩卖30克左右,他获利13000余元,樊瑜给他几千元,他总共获利20000多元。他卖给了王峰、宋盼和一个女孩,王峰既吸毒又贩毒,是小打小闹的毒贩子。6、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5日,经高飞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林国强即是其所说的广东的“阿强”,确认4号李安龙即是其所说的广东的“阿龙”。7、原审被告人曹小猛供述,他有一个朋友叫樊瑜,绰号叫宝宝。2012年11月中旬,樊瑜给他说其经济紧张,其朋友高飞有张豹子皮可以做抵押借三四万周转一下。他将豹子皮抵押给西安的“老何”借了36000元,他将36000元交给了樊瑜,樊瑜又把钱交给了高飞。第二天,他和樊瑜、高飞三个人在一起商量做冰毒生意,他认识一个广州人叫“阿强”(林国强)的这条线,樊瑜和高飞同意了贩卖冰毒,他们打算购买100克冰毒。他和林国强联系做冰毒生意,林国强同意。他让林国强先到安康,具体情况见面谈。2012年12月初,林国强到安康入住他给安排的比特酒店。当晚,他和林国强、樊瑜、高飞商量贩卖100克冰毒,240元一克,先付款后发“货”,另外加2000元运费。樊瑜和高飞给了他25000元钱,他存在自己使用的工商银行卡上。次日,林国强在他卡上将25000元进行了两次转账,并取了一部分现金,他的卡上只剩了10元余额。2012年12月7日,“阿龙”(李安龙)送货到安康,他给樊瑜打电话,樊瑜让他把送货的人领到其家中交易。在樊瑜家中,他看到李安龙取出一个CD盒子,从盒子里面拿了两包冰毒,当时樊瑜、高飞、李安龙、林国强都在场,他们进行了吸食验货,质量好。他因购买毒品的克数和钱与樊瑜发生争执,他拿了20克就离开了樊瑜家。他把20克冰毒分成大小两包,小包5克他吸食了一部分,大包15克他带在身上后丢掉了。2012年3、4月份,他和一些岚皋人在一起打牌赌博,也在一起吸食冰毒,他们有时找他买“货”(冰毒),他就联系安康市区的毒贩供“货”。他向颜某某卖过冰毒大概三四次,每次颜某某购买2000元的冰毒,总共有5克冰毒。8、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4日,经曹小猛混杂辨认,确认8号樊瑜就是其所说的樊宝宝,樊宝宝在安康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真名好像叫樊瑜。9、上诉人樊瑜供述,他的一个朋友高飞是吸贩毒人员。案发前两个月,高飞拿了一张豹子皮,让他帮忙联系人抵押借钱用作贩海洛因的资金,高飞将豹子皮抵押给曹小猛向曹借36000元钱。他不想接触海洛因,曹小猛劝他们做冰毒生意,说其有好上线,一克才200多,不想断了这条线,他们觉得曹小猛说的有道理,利润也可观,就同意了。他们让曹小猛联系冰毒,他和高飞在比特酒店开了一间房等广东的贩毒人员到安康来,过了两天,曹小猛联系的广东人“阿强”(林国强)到了安康,他和高飞在比特酒店与林国强见了面。当天下午,曹小猛给他和高飞打电话,称林国强让他们先把钱打到广东那边再给发货,高飞给了他20000元,他给曹小猛后曹将钱存到卡里。曹小猛说钱不够,他打电话叫高飞过来,高飞过来又给曹小猛了5000元,曹小猛还是将5000元钱存到卡里。2012年12月7日下午,曹小猛打电话给他说货到安康了,问他在哪交易,他说到他家来交易。他和高飞回到他家,过了一会儿,曹小猛领着林国强和一个广东人“阿龙”(李安龙)来到他家。李安龙从一个CD盒里拿出两包冰毒放在他卧室的电脑桌上,并取出溜冰壶供他们验货,后来他们一起用李安龙带来的电子秤称重,每袋净重50克,两袋共重100克。交易完后李安龙、林国强就走了。后曹小猛要拿30克冰毒,他和高飞不同意,为此吵了起来,最后他们同意给曹小猛拿20克冰毒,曹小猛说这20克冰毒给其算300元一克,刚才给了广东人1000元的送货费,还欠他们5000元,说卖了再给钱。剩余80克冰毒,他和高飞吸食了一部分,贩卖了一部分。他分几次卖给王峰大约20多克冰毒,每克400-450元,总共卖了10000多元钱,钱都给了高飞,剩下的都是高飞自己联系出售的。被抓获前几天,他到紫阳带了2克多毒品,给叫沙伟的一个朋友,乘车途中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并将毒品查获。10、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6日,经樊瑜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林国强即“阿强”,4号李安龙就是送冰毒的“阿龙”,案发后才知道二人真名叫林国强、李安龙。11、证人吴某证明,2012年12月7日15时许,曹小猛打电话,让他到张超家取1700元钱到樊瑜家,他在樊瑜家将钱给了曹小猛。他看见樊瑜卧室除曹小猛外还有两个人,一个是樊瑜,一个是安康口音他不认��,客厅有三个人,一个是南方人,两个女的,十分钟后那个南方人向卧室的三个人打了个招呼就走了。曹小猛与樊瑜因冰毒发生了争吵,曹小猛要多拿些冰毒,钱先欠着,樊瑜让先付了钱才给冰毒。2012年12月8日10时许,曹小猛让他和董某某一起给比特酒店305房间的人送一个称冰毒的电子秤,他到305房间给后就走了。他在敲门前听305房间两个人说的是粤语,两个人是南方人,其中一个年轻的是他在樊瑜家见过的那个南方人。12、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经吴某进行混杂辨认,确认10号颜某某就是其知道的吸毒人员颜某某。同年12月21日,经吴某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樊瑜就是其所说的樊宝宝,真名叫樊瑜。13、证人董某某证明,她与曹小猛是男女朋友关系,她见曹小猛吸过毒。2012年12月8日早上,她看见曹小猛接了一个电话,称其朋友让他归还���东西,让她和吴某给送到比特酒店,她当时没有上楼,一直坐在出租车上等吴某。2012年10月,曹小猛借用她的工商银行卡使用直到案发。14、证人颜某某证明,2011年5、6月份,他和何兵以500元从曹小猛手中买了一袋冰毒,交易地点在安康市鹏程酒店曹小猛的房间。2011年10月份,他又给曹小猛打电话,想要点冰毒,曹小猛还是让到鹏程酒店,他用1000元从曹小猛手中买了两袋冰毒。两次大概1.5克冰毒。15、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7日,经颜某某混杂辨认,确认2号曹小猛就是其所说的毒贩曹小猛。16、证人金某证明,她和曹小猛认识后,在一起吸食过两三次冰毒。她曾见曹小猛向岚皋县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曹小猛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卷二68-72页)17、辨认笔录证明,经金某混杂辨认,确认5号(曹小猛)就是��小猛。18、借条证明,2012年11月30日,樊瑜以一张金钱豹子皮做抵押向曹小猛借款40000元,另有一张曹小猛向“何哥”以豹皮抵押借款40000元的借条。1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曹小猛所持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12月2日17时19分至17时21分期间,有两次现金存款活动,一次存现20000,一次存现5000元。2012年12月3日15点32分至15点36分期间,该卡两次转账,一次转账8045元,一次转账14045元;另取款2900元,无卡存2000元。2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人员从李安龙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装冰毒用CD盒子一个、白色晶状体一袋(内装吸管1支,净重0.6克)、冰壶一套、电子秤一台,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同日,公安人员将曹小猛随身携带的白色晶状体一袋(净重3.9克)、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2013年1月29��,公安民警从樊瑜处扣押白色晶状体(毛重4.94克)一袋、电子秤一台。21、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化)字(2012)70号、13号、3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安龙、曹小猛、樊瑜随身携带白色晶状体送检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曹小猛携带白色晶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8%。22、转账视频、通话记录光盘两张证明了林国强、曹小猛、樊瑜在银行进行存款、转账的视频及林国强、李安龙、曹小猛于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的情况。23、比特酒店住宿凭证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林国强入住曹小猛持董某某身份证为其所开的比特酒店8408房间,12月7日至8日,林国强持其身份证入住比特酒店8305房间。24、证人何某某(林国强同监舍人员)证明,林国强于2012年12月份羁押在岚皋县看守所4号监舍,林国强比较爱聊天,他们互相探讨各自的案情,林国强曾给他说,曹小猛给的两万余元毒资,其给老婆打了8000元,剩下的一万多打给毒品上线“阿金”。有一次,公安提审完林国强后,林国强进号子说其翻供了,其害怕坐牢,其最多坚持37天就能放出去。那次以后,林国强经常与其同案犯李安龙喊号子串供,两人之间喊号子串供用的是广东话,林国强让李安龙要把贩毒的事情顶住。林国强还让曹小猛改变口供,说他们之间两万多元毒资是其向曹小猛借来做生意的。25、证人陈某(林国强同看守所人员)证明,他是被羁押在岚皋县看守所3号监舍的,其经常听到2号监舍的李安龙与4号监舍的林国强喊号子串供。林国强叫曹小猛不要把贩毒的事情如实给公安人员讲,能隐瞒就尽量隐瞒,少担法律责任,两万多贩毒的钱要说成是相互借用的钱,不能说成是毒资。证人马志超、庄志伟亦能证明上述事实。26、情况说明六份证明,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胡旭东、雷冲证实他们在负责审讯林国强时无违法违规行为,林自行供述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杜飞、郑兴华证实他们在负责审讯李安龙时无违法违规行为,李自行供述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岚皋县人民检察院驻岚皋县看守所检察室检察人员段祖惠证实未发现岚皋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看守所的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林国强、李安龙未向检察室反映过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岚皋县看守所出具材料证明未发现岚皋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看守所的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林国强、李安龙未向看守所反映过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27、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及���康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小猛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29日因减刑释放。28、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及汉滨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高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及安康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樊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4月16日因减刑释放。30、情况说明及接待记录证明,2012年11月,樊瑜为公安机关侦破何帮伟特大贩毒团伙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帮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强、李安龙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飞、樊瑜及原审被告人曹小猛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国强联系毒品“上线”阿金并联系实施毒品交易、李安龙运送毒品,二人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林国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李安龙听从于林国强,地位、作用较次,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曹小猛联系他人抵押豹子皮以筹措毒资,联系“上线”林国强、李安龙购买毒品,为林国强安排住宿,与樊瑜监视林国强,提供自己银行卡供林国强转账,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樊瑜负责联系曹小猛,亦参与监视林国强,安排交易,负责分配毒品,亦系主犯;高飞出资并收取毒品收益,亦系主犯,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高飞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林国强、李安龙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国强与��安龙在侦查阶段均有多次有罪供述,林国强在刑警大队供述过一次,在看守所供述过两次;李安龙在刑警大队被讯问两次,均未供认犯罪,称其要考虑清楚,被羁押至看守所后有三次有罪供述;庭审中二上诉人均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侦查人员杨大平、李勇审讯时未对其刑讯逼供,而且态度很好,故其要求排除有罪供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毒品数量不清、毒品去向不清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国强、李安龙向曹小猛、樊瑜、高飞贩卖冰毒100克的事实,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卷,与银行转账记录及视频、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毒品交易完成后陆续被抓获,毒品已流入社会,但曹小猛、樊瑜、高���对其各自所持毒品的去向均有详细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各被告人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曹小猛、樊瑜、高飞上诉均提出其为从犯、没有贩卖行为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曹小猛、樊瑜、高飞均参与了贩卖毒品的预谋、筹措购买毒品资金、支付毒品价款、毒品的交易等活动,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曹小猛此前就有贩卖毒品行为,樊瑜、高飞承认其将所购毒品部分吸食、部分贩卖,其该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樊瑜提出其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于2012年11月为公安机关侦破何帮伟贩毒团伙案件提供线索和帮助,而后又实施了本宗犯罪,其���举他人犯罪在前,实施本宗犯罪在后,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其构成立功,不能减轻处罚,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林国强、李安龙、高飞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曹小猛及上诉人樊瑜量刑畸轻,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六项,即被告人林国强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对CD盒子一个、冰壶一套、电子秤两台、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之刑事判决;二、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之第四、五项,即被告人曹小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樊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之刑事判决;三、原审被告人曹小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四、上诉人樊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锦代理审判员  魏桐轩代理审判员  沈蓓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