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汇发机械与李秀丽、王苏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秀丽,王苏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泽东,男,系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秀丽,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苏珍,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丽、王苏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丽、王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李秀丽、王苏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成工牌ZL30B-111型装载机出租给二被告,被告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而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158492元拒不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158492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共计218492元。被告李秀丽未作答辩。被告王苏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合同双方约定:由二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330B-111,主机编号:783),从订立合同之日起,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205984.32元。首付租金18900元,剩余租金187084.32元按月支付。合同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出租期内,二被告逾期交付月度租金,按照日1‰支付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对方一次性结清全部租金,不退还已付租金和租赁费用,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6万元或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汇发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尚欠租金158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租赁物件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经开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发公司与被告李秀丽、王苏珍订立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租赁合同届满(2014年4月1日)后,被告李秀丽、王苏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同时,被告李秀丽、王苏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汇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因此,原告汇发公司要求被告李秀丽、王苏珍给付租金158492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共计21849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秀丽、王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丽、王苏珍支付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58492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2184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李秀丽、王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杨立荣审 判 员 唐彩云人民陪审员 许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