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97号原告:刘某甲,女,2006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乙,女,1998年9月25日生,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二原告父亲。被告:蔡某某,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甲诉被告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乙、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实际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