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8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付某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付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初,原告所有的铸造厂关闭,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将其设备及材料转让给被告,一些设备按照每吨1800元计算。2015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设备及材料,共计63144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碾砂机一台,重量为1.52吨,合计2736元,电机1000元,两次价款合计66880元。欠据表明9月中旬,被告还清价款,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做成铸件生意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设备及材料款66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3144元设备材料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736元的碾砂机和电机的事实;3、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设备材料的明细。被告付某某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拉走了设备和材料。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价款为63144元,并约定9月中旬付清。2015年7月2日,从原告处拉走碾砂机和电机,但是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736元,电机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从中扣除电机重量,电机我可以还给原告。虽然原告处拉走设备材料,但是我的生意没做成,原告的一些设备材料对我的生产也没有实际用处,我主张退还。被告付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产生的价款数额产生异议,其中电机的重量属于重复计算。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初,原告所有的铸造厂关闭,双方协商,原告将其设备及材料转让给被告,一些设备按照每吨1800元计算。2015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设备及材料,共计63144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碾砂机一台,价值2556元,电机1000元,两次价款合计667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9月中旬还清价款,但是被告逾期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付某某从原告处拉走设备材料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拒不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有些设备对生产无用,应退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设备价款6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为736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