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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耿立花与李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花,李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耿立花,山东省平原森林德业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公司总经理。原告耿立花与被告李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花及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花诉称,2015年1月4日12时20分许,李宁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梁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尹路北李村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与耿立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耿立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第3715266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立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误工费90天×[(3182.6元/月+3335元/月+3286.54元/月)÷90天]=9804元、护理费60天×[(3450元/月+3450元/月+3450元/月)÷90天]×1人=6900元、车损885元、施救费236元、鉴定费69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共计378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宁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7700元的医疗费。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宁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梁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尹路北李村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与原告耿立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耿立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立花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颈部损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4534.90元,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2015年4月10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778元。被告李宁为原告耿立花垫付医疗费7700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第3715266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立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2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涉案车辆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8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日、护理状况、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立花误工日为90天;2、被鉴定人耿立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耿立花营养期为30天”。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不认可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3日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立花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2、被鉴定人耿立花的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耿立花营养期限评为30天”。原告耿立花系平原森林德业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8.93元。护理人员耿文江(原告父亲)为平原县嘉诚农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另查明,李宁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被告李宁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认可,且提交了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对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宁虽对原告和护理人员耿文江(原告父亲)的误工证明、2014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以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也没有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立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12.9元,依据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本院确认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并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天×[(3182.6元/月+3335元/月+3286.54元/月)÷90天]=9804元,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并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3450元/月+3450元/月+3450元/月)÷90天]×1人=690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885元,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90元、施救费23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5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804元、护理费6900元、车损885元、鉴定费690元、施救费236元,共计37827.9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李宁驾驶的鲁P×××××号轿车投保的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7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1121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0002.9元,因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宁承担。被告李宁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1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宁应承担的损失10002.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宁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782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李宁负担4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