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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负责人:黄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何某某,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某某,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庆育、人民陪审员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银行)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的贷款,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何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某某、聂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150.29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16日、后续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156150.29元,3、被告熊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答辩称:是朱某某带银行的人到我们家签字,当时未填金额,往年是借10万元,不知道15万元是怎样弄出来的,借款我们没用,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用的。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合同自签字后生效、聂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确认;(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本案何某某的借款,朱某某、熊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何某某、聂某某身份证、户口,证明借款人及配偶相关证件复印件为借款人提供、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经质证认为:我们只是签了字,内容不清楚,都是朱某某弄好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朱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熊某某、何某某认为只签了字,内容不清楚,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被告熊某某、朱某某、何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15.36元、罚息1434.9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16日)合计156150.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已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熊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某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朱某某、熊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被告聂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夫,该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聂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朱某某、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聂某某、熊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何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175.36元、罚息1434.9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16日,后续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156150.29元。三、被告朱某某、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聂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诉前保全费1312元,合计人民币4735元,由被告何某某、聂某某、朱某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币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审 判 员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