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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倩倩、杨义成与武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杨倩倩。(未到庭)原告杨义成。(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国。(未到庭)原告杨倩倩、杨义成诉被告武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倩倩、杨义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3679.17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0时许,驾驶人武建国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义成、杨倩倩相撞,造成原告杨倩倩、杨义成、被告武建国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倩倩、杨义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倩倩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武建国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有交强险,未投其它三者责任险。原告杨倩倩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2953.67元(原告杨倩倩主张医药费33703.67元,提供阳原县人民医院及大同322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5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5张,其中1张是救护车费用,其余4张票据是医疗部门出据的正规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95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3、营养费900元(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30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5488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30天,按河北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15410/12月/21.75天=7675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按河北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15410/365天×130天=5488元的计算方法较为合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488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算方法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结论书、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无票据,原告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其中提供了750元救护车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杨义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998.5元(原告杨义成主张医药费998.5元,提供阳原县人民医院及大同322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是医疗部门出据的正规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杨义成主张)。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建国所有的事故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由被告武建国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武建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68842.17元,被告武建国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433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5482.17元,应由被告武建国按负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方即17837.5元,两项合计611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国赔偿原告方61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931元,原告方负担399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