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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春山与侯常坤、单吉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刘春山。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常坤。被告单吉阁。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山诉被告侯常坤、单吉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山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告单吉阁的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常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侯常坤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刘春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乘员侯法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春山、侯法芹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404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山、侯法芹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32883.91元。侯常坤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车主是单吉阁,请求由被告侯常坤、单吉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吉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是京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侯常坤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原告医疗费中包括部分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相关费用;对拖车拆检费有异议,不符合当前税务发票的管理规定,是定额发票,且原告出具的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需进一步证明,定额发票出具的是1350元,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对施救费无异议;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出具的误工证据中缺少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相关的误工时间及工资停发情况都是空白的,根据被告方了解,原告所在单位很长时间以来处于停业状态,且于2015年7月28日注销;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小区居委会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权力,原告也没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且该证明中护理人员名字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中的名字不一致;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空白,出具该证明的时间是空白,因此该证明存在伪造嫌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酌情认可;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昌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无异议;对上口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可。被告侯常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侯常坤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刘春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乘员侯法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春山、侯法芹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404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山、侯法芹无责任。侯常坤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车主是单吉阁。同时查明:原告刘春山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刘春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春山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3、刘春山的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由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医药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既往有××史10年余,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口服降糖药视为伴发病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阿卡波糖片170.66元,二甲双胍缓释胶囊346.22元,格列美脲片215.05元)。2)前列腺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坦洛新缓释胶囊33.35元)。2、伤残拾级。3、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壹佰捌拾天。4、护理时间(包括住院期间)为陆拾天。原告的车损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损为12310元。经由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车损为7535元。原告刘春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29.63元(28694.91元-765.28元)、施救费358元、车损7535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1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误工费12098.70元【(54.37元/天+80.06元/天)÷2×180天】、护理费7747.62元(3905.10元/月+3905.56元/月+3810.77元/月)÷3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6元/天×42天),以上共计99836.9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施救费发票、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寿光市三洋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证、工资表、寿光市上口镇黄家河口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刘金萍身份证、完税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侯常坤驾驶机动车与刘春山驾驶机动车(载乘员侯法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春山、侯法芹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404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山、侯法芹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单吉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单吉阁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刘春山共同委托,由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单吉阁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与原告刘春山共同委托,由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重新评估的车损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差别巨大,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花费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8694.91元,扣除经法医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765.28元,其他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上口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期间的鉴定检查费,并提交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2天,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共计600元。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圣城派出所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且没有载明出具该证明所依据的材料等,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鉴于原告提交了上口镇黄河口村委与上口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其为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签字,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刘金萍的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据其工资表计算。原告主张拖车费与拆检费,但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行标准6元/天计算。原告刘春山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单吉阁是京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侯常坤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春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单吉阁代替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50.32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2098.70元、护理费7747.62元、交通费6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550.32元;原告刘春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单吉阁赔偿26286.63元(99836.95元-73550.32元)。被告侯常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春山主张被告侯常坤、单吉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吉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55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吉阁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春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8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单吉阁负担2316元,由原告刘春山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