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司辉与徐猛、徐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猛,朱司辉,徐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司辉。委托代理人:朱文举,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光忠。上诉人徐猛与被上诉人朱司辉、一审被告徐光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猛,被上诉人朱司辉及委托代理人朱文举,一审被告徐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司辉于2014年11月7日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徐猛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十天,被告徐光忠对借款本金、违约金、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8640.00元,被告徐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徐猛通过薛博兴向原告朱司辉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徐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司辉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用期30天,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一切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徐猛身份证号:××现住址:莱芜市莱城区xxxx联系电话:xx****年8月22日”。被告徐光忠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空白处批注:“延长1个月止10月22号到11月22号”。延长借款期限没有经被告徐光忠同意。原告主张交付借款时在场,实际交付30000.00元现金。被告徐猛提交2013年10月23日及10月24日的存款回单,证实其分别向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存款2700.00元及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2014年2月及2014年5月去前宋小区要账,但证人均在车里,证人没见过被告;原告提交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和证人在2015年1月曾去和被告徐光忠要账。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司辉提交了被告徐猛出具的借条,被告徐光忠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徐猛向原告朱司辉借款以及被告徐光忠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薛博兴介绍借款,仅是中间人,原告持有被告徐猛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有原告的姓名,原告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被告徐猛辩称借款时扣下��个月利息3000.00元,后支付两个月利息6000.00元,并提交借款利息3000.00元的存款凭条,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没有委托薛博兴收借款利息且没有约定利息。从借条看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薛博兴从其抵押的存折提取22700.00元,被告徐猛自述曾和薛博兴交涉该事但薛博兴不认可,原告不认可以存折抵押且主张没有委托薛博兴收取借款,对于提取情况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故不应将被告徐猛主张的22700.00元从借款中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猛没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12个月,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为672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光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证人朱某仅能证明原告曾去被告处要过账,但不能对原告有无见到被告及原告有无向被告提出明确的主张等事实做出明确的判断;证人胥某证实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份,该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告提交的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徐光忠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徐光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徐光忠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司辉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67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司辉对被告徐光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被告徐猛负担。上诉人徐猛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22日,徐猛向朱司辉借现金3万元,由徐光忠的工资折做抵押。当时借款是由朱司辉委托薛博兴与徐猛经办,现金也是薛博兴付给徐猛。2013年9月、10月的利息均是付给的薛博兴。薛博兴将徐光忠的工资折上取走了22300元,所以才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司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光忠述称:一审判决不公正,徐猛借款时,徐光忠并不认识薛博兴,是由上诉人徐猛带领两个到家里说借款的事项,由徐光忠作担保。后来薛博兴说用工资本作抵押,徐光忠就将工资本交给了薛博兴,后来挂失工资本后发现,一共分8次取走了22300元,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经上诉人徐猛申请,本院到莱芜看守所提审薛博兴,薛博兴承认从徐光忠的工资折上取过款,但不承认是22300元,取的款项均没有给上诉人朱司辉。薛博兴认可借给徐猛的款项自己是经手人,给徐猛的款是现金,没有预扣利息。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中间人办理借款时,在借条上明确写明是向被上诉人朱司辉借款的情况下,向中间人打款并将一审被告的��资折交给中间人,导致工资折上的部分钱被取走,其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上诉人徐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中间人薛博兴是被上诉人朱司辉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授权给薛博兴有收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朱司辉亦不认可其授权给薛博兴,双方仅有一次借贷关系,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徐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徐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