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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席晓康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晓康,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晓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廊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晓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8月8日的两天凌晨,被告人席晓康伙同徐洪志(在逃)、小黑(在逃)等人从北京开车到廊坊大家新城小区售楼处,使用镐把、消防斧、锤子等作案工具两次将该售楼处门厅等处的钢化玻璃杂碎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为20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赵某、曹某、闫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6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席晓康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晓康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席晓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晓康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席晓康有期徒刑四年。席晓康上诉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席晓康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晓康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席晓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