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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宏伟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宏伟,李序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宏伟,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序勋,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陈宏伟与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序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2014年2月21日,异议人根据生效的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异议人对原安徽安申置业有限公司65%的出资比例,已将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宏伟2324.7元违约金和一审受理费的65%钱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异议人按对原安徽安申置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来承担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据此,异议人已经完全履行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而法院以(2015)石执字第0012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要求异议人承担应由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李序勋承担的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裁定撤销(2015)石执字第00128号执行通知中要求其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宏伟2324.7元违约金和一审受理费的35%钱款的内容。本院查明,2012年7月,陈宏伟、吴莲子、何耀品、伍平生、胡晋文、胡小明、徐双全等七人分别起诉原安徽安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2月因安徽安申置业有限公司被注销,上述七人又申请追加原安徽安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序勋为案件被告。经法院审理,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对陈宏伟等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逐一判决,判决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序勋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向上述七人支付违约金和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8110.5元。判决书生效后,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了24771.83元,部分履行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序勋未按法院判决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履行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没有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也没有与另一被执行人李序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对原安徽安申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比例承担法院判决部分给付义务。这与法院判决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序勋共同承担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的要求相悖。异议人在全部履行法院判决后,认为自己多承担给付义务,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李荣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