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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新华、朱桂学等与张涛、张可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朱桂学,朱某某,张涛,张可银,邯郸市远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朱新华,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桂学,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男,200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桂学,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居民。被告:张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可银,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远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交通街中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诉讼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华、朱桂学、朱某某诉被告张涛、张可银、邯郸市远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远祥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被告张涛、张可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山勋、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远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5时45分许,被告张可银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湖头镇水由村路段躲避车辆时,追撞于案外人马俊平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马钰翔、朱某某、朱新华、朱桂学、朱贵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支出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9.50元。其中:原告朱新华的医疗费6195.80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55.31元;原告朱桂学的医疗费3213.7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62.36元;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2982.50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41.83元。被告张可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违规停放在人行道上,且车载超员,不应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归被告张涛实际所有,我系被告张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违规停放在人行道上,且车载超员,不应认定被告张可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归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邯郸远祥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张可银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涛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部分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邯郸远祥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5时45分许,被告张可银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湖头镇水由村路段躲避车辆时,追撞于案外人马俊平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马钰翔、朱某某、朱新华、朱桂学、朱贵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华、朱桂学、朱某某均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分别支出医疗费6195.80元、3213.70元、2982.5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可银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张可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俊平及乘车人马钰翔、朱某某、朱新华、朱桂学、朱贵祥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远祥运输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归被告张涛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邯郸远祥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张可银系被告张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朱新华、朱桂学、朱某某各自所支出的医疗费分别约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所有受伤人员支出的医疗费总额的36%、18%、17%,故原告朱新华、朱桂学、朱某某各自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分别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元、1800元、1700元。根据三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100元分别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表、交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张涛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可银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挂车追撞于案外人马俊平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马钰翔、朱某某、朱新华、朱桂学、朱贵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张可银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可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俊平及乘车人马钰翔、朱某某、朱新华、朱桂学、朱贵祥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三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三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及户籍性质,原告朱新华主张赔偿的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朱桂学主张赔偿的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张涛、张可银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涛、张可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主张撤回对被告邯郸远祥运输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新华的医疗费6195.80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55.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89.33元(具体分项: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865.80元;二、原告朱桂学的医疗费3213.7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62.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78.6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683.70元;三、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2982.50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41.8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89.33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70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552.5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