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麻城市诚信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崔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麻城市诚信中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协商、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崔德生原告麻城市诚信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崔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永光、审判员罗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告因业务需要一批五方通话设备,被告崔德生通过网络联系到原告,称其系正规“武汉澳斯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通过电话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合同指定的建行账户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544元,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货,被告同意款到后立刻发货,但被告收款后以要检测设备为由未按原告要求发货,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回传的合同注明合同主体与签章不一致,而且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发现被告所用的工商名称未登记。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被告原因,被告一拖再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业务,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被告仅同意解除合同拒绝返还货款。综上,原告认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原则,第一、被告隐瞒身份、推诿合同义务,违背诚信原则;第二该《供货合同》即没有公司的相关正式材料也没有该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现要求1、撤销该《供货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货款4544.0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供货合同回传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内容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崔德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中安公司因业务需要一批五方通话设备,在网络上发布信息,被告崔德生通过网络联系到原告,通过电话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合同指定的建行账户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544元,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货,被告同意款到后立刻发货,但被告收款后以要检测设备为由未按原告要求发货,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回传的合同与注明合同主体与签章名称不一致,而且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发现被告所用的工商名称未登记。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被告原因,但被告不予理睬亦不予解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业务正常发展,为此原告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44元的要求,但被告仅同意解除合同拒绝返还货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崔德生在网络上以“武汉澳斯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传真过来的《供货合同》却未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另外一个公司,且在网络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即没有公司相关材料亦没有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冒名其他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4544元的货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方式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安公司货款454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德生负担。此款由原告中安公司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崔德生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中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注:上诉案件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常见诉讼费用交纳规则》,以中院下发的缴费通知以准。如交纳方式采用汇款款汇至黄冈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冈东坡支行,帐号5768-5754-8656),汇款时须将当事人姓名、一审案件案号以及联系方式记载在汇款备注栏中,上诉费交纳汇款凭证复印或传真至黄冈中院立案一庭,以备核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