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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龙华中信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51×××85),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统计,透支本金52465.4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9851.06元,合计欠款62316.49元,持卡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日最后有效还款3000元,9月23日还款100元,10月28日还款200元,11月23日还款200元,都未达最低还款标准。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无法还款。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5日申办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49、40×××52、40×××46的三张信用卡,截止至2013年11月,第一张信用卡应���款为337017.77元(本金为326405.72元)、后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为386863元和40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三张卡共分别还款27516元、9791元和9895元,上述还款均不够相应信用卡下的手续费和利息的支付。期间,经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无法有效归还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办卡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资料、被害人高某、张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应继续退赔深圳市龙华中信银行52465.43元、中国光大银行326405.72元、386863元和400000元。陈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信用卡透支金额原判未予查清,中信银行的欠款中有二万多元是“新快线”金额,属于银行借贷,并非透支款;光大银行尾号252、846两张信用卡是自己存款进去后产生等额的溢缴款;2、其已还款光大银行七万元;3、其并非恶意透支,而是准备还款,并且已在还款过程中,只是还款额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透支金额有误的问题,经查,陈某某诉称已还款光大银行7万元无证据支持,从交易明细中也无法查实还款记录;关于新快线问题,即使陈某某上诉属实,新快线系发卡银行附着于信用卡上的一种借贷,其本质有别于一般银行贷款,仍应属于透支金额范畴;关于溢缴款问题,经查陈某某并非使用自有资金存入信用卡后产生的溢缴款,亦应视为透支金额。上述透支金额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应予采信。故陈某某关于原判认定透支金额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的到案过程,原审卷宗中并无明确的抓获经过,在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中显示陈某某系被被害人扭送归案。陈某某上诉称自己与中信银行人员高某约在西乡派出所门口商谈还款事宜,未予谈妥后高某向西乡派出所报案后自己即被侦查机关羁押。经本院向高某核实,高某证实陈某某所述属实。为此,本院要求西乡派出所出具详细的抓获经过,西乡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所述到案过程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陈某某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透支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在与被害人约谈还款事宜未妥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未逃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陈某某自首情节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