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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3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会玲、姚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会玲、姚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女儿周某乙2008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与其丈夫刘某某共同购买郑州市京广北路7号院天润花园4号楼48号,建筑面积114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填发日期2014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第三、第十、第十三条等规定,原告对其女儿遗产拥有三分之一继承权,并依法可以多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裁决被告返还原告继承女儿房屋等遗产,折合人民币约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周某乙的女儿刘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对被继承人周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依法多分;被继承人周某乙生前对原告刘某负有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遗留的246624元债务进行清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继承遗产系房屋,应当按照房屋实际拍卖价值分配,并依法多分。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2、被告与被继承人周某乙关系证明;3、原告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4、被告与被继承人购买京广北路7号院天润花园4号楼48号房屋发票;5、出售共有住房登记表;6、购房人员登记表;7、郑州市房屋登记薄;8、天健房地产公司评估报告;9、天健房地产公司评估收费收据;10、情况说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乙系母女关系,是适格继承人;第二组,结婚证1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高伟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高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借给被继承人购房款、房屋装修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第三组,河南福寿园墓穴购销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河南名人园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继承人购买墓穴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6624元。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是适格继承人;第二组,刘某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周某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1份、马蓓蓓、肖焕珍、潘淑声证人证言1份、募捐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收入较低,家庭困难,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重大疾病并动两次大手术,被继承人患病期间,被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但第一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并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且被继承人曾向原告刘某借款购买、装修房屋的事实;第三组,刘月洁、刘月琴、刘月华证人证言共三份,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治病共相刘月洁、刘月琴、刘月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周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系被继承人周某乙的女儿。2005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周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购买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7号院天润花园4号楼48号住房一套,2014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401284624。被继承人周某乙于2008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未留遗嘱。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周某某申请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豫郑天健评字(2015)081074A号),认定:二七区京广北路7号4号楼9层48号房屋价值115.2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周某乙的父亲、女儿、配偶,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周某乙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继承人周某乙生前与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且在被继承人周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共同护理照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周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一半为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周某乙的遗产,对于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主张被继承人周某乙生前负债事实,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刘某请求扣除其购买河南福寿园墓穴的费用,因不属被继承人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该诉争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依照评估价值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对被告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诉争房屋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二七区京广北路7号4号楼9层48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172890元,支付原告刘某20170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3元,评估费11720元,共计26893元,由原告周某某、刘某各负担4482.17元,剩余17928.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周某某已垫付,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冯 峰人民陪审员 白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