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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玉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豪,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郭玉豪进入新郑市中华路气象局家属院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屋里无人之际,将王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824元。另查,2015年6月11日,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郭玉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玉豪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前科,被动退赃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玉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玉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前科、被动退赃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科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