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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杨百战、胡志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王强。法定代理人:许春华。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百战。被告:胡志玲。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强与被告杨百战、胡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于同年5月24日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7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杨百战、胡志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纯,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告王强法定代理人许春华、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3月24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号摩托车与被告杨百战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百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志玲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陆续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平江医院等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6840元、误工费68400元、护理费68400元、后期护理费730000元、××赔偿金7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177.6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703870.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按40%承担,合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15474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百战、胡志玲共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身醉酒驾驶所致,被告杨百战正常行驶,并没有看到或感知到原告撞车,才驶离现场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百战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杨百战积极配合并先行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杨百战事发后驶离事故现场,已构成肇事逃逸,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我公司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50353.84元,其余的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王强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亚细亚加油站北出口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由被告杨百战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杨百战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百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胡志玲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杨百战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系被告胡志玲雇佣的驾驶员。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苏C×××××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3、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被诊断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脑肿胀、右颞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同年6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21199.02元,其中原告支付43600元,第三人垫付50353.84元,被告胡志玲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80000元(此款未汇至医疗机构);尚有47245.18元,原告未支付给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6月1日原告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6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5652.29元。同日,原告至苏州平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7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3808.86元。同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术,8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1985.54元。同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同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2125.75元。同年12月3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0元。12月6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同月2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7713.79元。另原告在苏州治疗期间,在苏州安医购贸易有限公司购药、购护理床等支出3443元。4、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法临鉴字第12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脑肿胀,右颞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极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5、原告系非农户口。6、原告之父王世兵,出生于1943年12月7日;原告之母朱秀英出生于1945年3月27日,均不享受退休金。原告父母生育一子两女,即王素萍、王素珍及原告王强,王素珍自幼被他人抱养。原告生有一女王欣宇,出生于2004年7月28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百战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胡志玲行驶证、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通用机打发票、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州市顾高镇顾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姜堰市公安局顾高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有关标准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48539.2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175天×20元/天);③营养费6840元(鉴定意见342天×20元/天);④护理费2342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对照原告伤情,对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暂支持计算5年,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住院期间175天×2人×100元/天/人+评残前167天×100元/天+评残后5年×365天/年×100元/天);⑤误工费54278.68元(原告提交的泰州市三林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的用工证明、部分发放工资结算单,证明了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且因交通事故公司扣发了工资,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误工费标准则可参照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792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7929元/年÷365天×鉴定意见342天);⑥××赔偿金总额92168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原告之父年满71周岁,原告之母年满69周岁,且均无收入来源;原告之女年满1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10年=23476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包含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外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合计1522037.91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1)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4)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载明原告王强与被告杨百战的过错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被告杨百战、胡志玲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杨百战驾驶被告胡志玲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02037.91元,因原告与被告杨百战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被告杨百战受雇于被告胡志玲,故应由被告胡志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20611.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认为被告杨百战系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应免赔。本院认为:该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杨百战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不符,不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约定,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420611.37元。对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365.95元,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上述三七责任比例予以偿还,即;原告应偿还35256.16元(50365.95元×70%),此款在处理时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第三人;被告胡志玲应偿还15109.79元(50365.95元×30%),该款亦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505355.21元(该款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通达支行,账号:321284039101000003641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0365.95元(此款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收入专项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原告负担8122元、被告胡志玲负担707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胡志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辉云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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