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立勇与朱红雷、范俊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李立勇(曾用名李勇)。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雷。被告:范俊营。原告李立勇与被告朱红雷、范俊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勇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朱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勇诉称:2011年,原、被告共同创建阜城县雷盈保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两年后,由于经营理念不同,于2013年8月分开经营,原告分得部分材料后,被告同意折价收回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2727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红雷、范俊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22727元人民币。被告朱红雷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材料,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案与范俊营无关,不应列为被告。事实是原告撤资后,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其所分得的材料,双方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据实统计数量,列出清单,待材料出售后,据实将所得价款转交原告。该批材料被告并未收购,其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因该材料在被告处存放,为防止日后误会,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材料的价值,原告据此来主张欠款的事实存在,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手中尚有被告的部分货款未结清,原告撤资后,被告对外销售了一批价值5.5万的货物,原告承诺为购货方提供担保,如购货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愿代付。后经询问得知,原告收取了购货人的1万元定金,私自占有,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将5.5万元货款和1万元定金代为偿还。被告范俊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122727元人民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立勇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朱红雷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8月14日被告欠李勇材料款122727元。被告朱红雷对原告李立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朱红雷当庭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8月13日李立勇与范俊营达成协议,李立勇退出阜城县雷盈保温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公司现有库存材料归李立勇所有,同时对公司的贷款、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逾期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立勇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自己所写,予以确认。被告朱红雷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勇与被告朱红雷、范俊营共同经营阜城县雷盈保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于经营理念不同,于2013年8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李立勇退出公司经营,公司现有库存原材料归李立勇所有,同时对公司的贷款、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朱红雷给原告李立勇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材料款122727元。被告朱红雷和被告范俊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红雷为原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诚信履行,被告拒不履行欠条约定义务,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2727元人民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协助被告销售5.5万元材料货款及他方所交1万元定金在原告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朱红雷与被告范俊营系夫妻关系,范俊营应对被告朱红雷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红雷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发生在朱红雷与范俊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朱红雷与被告范俊营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范俊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122727元人民币。被告范俊营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人民币,由被告朱红雷、范俊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