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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鲍陈玉与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陈玉,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鲍陈玉。委托代理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仕。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巴曹社区环海路266-28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仕。原告鲍陈玉诉被告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巴曹时代大道南侧,泮河东路东首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陈玉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陈玉申请的证人曹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陈玉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志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周志仕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鲍陈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周志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依原告鲍陈玉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鲍陈玉系朋友关系,依原告要求于2013年5月16日分两次各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周志仕,证人和被告周志仕不存在经济往来,该款项系原告鲍陈玉所有。被告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志仕向原告鲍陈玉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并由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款项汇至被告周志仕银行账户中。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所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志仕向原告鲍陈玉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志仕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周志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对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故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鲍陈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68元,由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