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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文山诉王辉、王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山,王辉,王斌,吕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赵文山,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续明,山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斌,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吕永福(小波),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赵文山与被告王辉、王斌、吕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王斌、吕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山诉称,我在费县南郊开办加油站,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辉在我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款176247元,后支付油款118500元,尚欠57747元,被告给我出示欠据并约定违约金。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被告王斌、王辉在我处加油欠款12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给我出具欠据并约定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被告王辉、吕永福在我处加油欠款12215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我出示欠据并约定违约金。以上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82562元及违约金(每月按总额的4%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辉、王斌、吕永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辉在原告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款176247元,后支付油款计118500元,尚欠57747元,被告王辉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并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月加收4%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由被告王斌经办在原告处加油欠款12600元,被告王斌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欠据并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月加收4%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由吕永福经办在原告处加油8次共计欠款12215元,被告吕永福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并约定每月加收4%的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油款欠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辉、王斌、吕永福在原告处赊购油品,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油款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辉尚欠原告油款57747元,被告王斌尚欠原告油款12600元,被告吕永福尚欠原告油款12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在油款欠据上约定每月30号前结账,否则每月按欠款额的4%加收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虽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文山加油款5774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2%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文山12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2%利率计付)。三、被告吕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文山加油款1221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2%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1300元,被告王斌负担285元,被告吕永福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鸿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