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章洪太与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太,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章洪太。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浩。委托代理人周平、周钲皓,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章洪太与被告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太的委托代理人梅生,被告潘浩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洪太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15分,在宝应县环城路车管所门口,被告潘浩驾驶苏K×××××轿车停车后开驾驶室车门致原告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倒地,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潘浩所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浩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状中所提出的赔偿金额,答辩人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依照2014年城镇户口进行计算,答辩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另外从投保的情况看,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夏建国,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夏建国,如被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求追加夏建国为本案被告。商业三责险部分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中,由于出院记录载有原告患××史,我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患有××,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连同我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合计应扣除40%。原告伤情仅是左肩锁关节脱位,不可能达到功能丧失17.8%,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过高,应当予以相应核减;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15分,在宝应县环城路车管所门前,被告潘浩驾驶苏K×××××轿车停车后开驾驶室车门致原告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倒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于同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约一年���等内容。2015年3月23日,原告根据医嘱要求入医院行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浩所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诉讼中,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章洪太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7.8%,属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章洪太因交通事故已造成人身损失有:医疗费22095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过错酌定3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水平,本院按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8760元(1460元/30天×180天)。上述损失前三项合计23013元,后五项合计84752元。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752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09元[(23013元-10000元)×70%],合计赔付原告109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章洪太103861元;二、驳回原告章洪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916元,被告潘浩负担2133元(此款已由原告章洪太垫付,被告潘浩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