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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赵财伟、杨恒、雷永琼抢夺、掩饰犯罪所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赵财伟,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营业员。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财伟,男,身份证号无,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恒,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财伟、杨恒犯抢夺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6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雷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6日10时许、2015年5月5日13时许、2015年5月12日8时许、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财伟、杨恒分别在本市云岩区金阳南路湖南商会对面、云岩区茶园村一网吧附近、云岩区茶园村金华农场附近菜场,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黄金项链各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90元、6900元、4860元、5598元。被告人赵财伟、杨恒将抢夺所得的其中三条黄金项链销赃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按照每克19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三条黄金项链,收购价格共计1万余元。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财伟、杨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4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夺犯罪数额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财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杨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财伟、杨恒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48元、上诉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雷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赵财伟、杨恒在没有出具涉案黄金项链的购买发票时,应当知道涉案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财伟、杨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数额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雷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