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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寇大军与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冯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大军,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冯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大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辛明,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槐树底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刚,该陵园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刚,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主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烈士陵园职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狄���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大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大军及委托代理人辛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寇大军诉称,原告父亲租赁了烈士陵园的房屋。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冯志刚的办公室与其协商商铺续租的事,冯志刚身为烈士陵园主任有事情应该和原告父亲说,而不应该和原告动手。但冯志刚在处理租赁关系中,没有做到负责人的姿态,毫无素质,口出不逊,进而手持铁锹打伤原告背部和左眼部等处,后被来人将其铁锹夺下拉开原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冯志刚具有主观过错,故意对原告造成伤害。之后原告带伤报警,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裂伤、左玻璃体混浊、右腰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住院9天后出院。2015年5月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皇城派出所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冯志刚故意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皇城派出所调解冯志刚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54.87元、鉴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30元、停车费33元、误工费1426.5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7914.47元。原审法院查明,冯志刚系宣化陵园的主任。寇大军的父亲寇国英系宣化陵园的租户,双方因租赁房屋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寇大军因租赁房屋一事到冯志刚的办公室找冯���刚,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寇大军受伤。同日寇大军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3、左眼睑裂伤;4、左玻璃体混浊;5、右腰部软组织损伤;6、脑外伤后综合症。”寇大军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54.8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寇大军修养壹周。为复印病历,寇大军花费病历取证费30元。2015年5月8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皇城派出所委托对寇大军的伤情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寇大军花费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寇大军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项目系卫生洁具零售。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原审法院认为,寇大军与冯志刚因租赁房屋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妥善处理问题,而是言辞不当,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导致双方在冯志刚的办公室内发生打架事件,寇大军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寇大军因打架纠纷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寇大军和冯志刚各负担50%的责任。因冯志刚系宣化陵园的主任,冯志刚与寇大军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寇大军父亲租赁宣化陵园房屋一事而产生的纠纷,冯志刚与寇大军打架纠纷发生在冯志刚的工作时间内,且在冯志刚的工作场所内,所以冯志刚与寇大军发生的打架纠纷导致寇大军的损害,视为冯志刚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的损害,所以由冯志刚所负担的责任,应由宣化陵园对寇大军承担侵权责任。寇大军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寇大军主张的医疗费5054.87元、鉴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30元、误工费1426.58元、护理���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寇大军主张护理人员的停车费33元,不能证实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寇大军的各项损失共计7881.45元,宣化陵园对此承担50%的责任即为3941元。二被告辩称宣化陵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且不同意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寇大军误工费,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寇大军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1元。宣判后,上诉人寇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经审理查明“……寇大军因租赁房屋……双方因言语���和发生打架纠纷……”上诉人认为事实上被上诉人陈述辩称中对上诉人“不知为什么又返回来”的描述心知肚明就是因为污言秽语谩骂了上诉人才使上诉人又返了回来,这是本案事发的诱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污言秽语的谩骂导致了上诉人返回来与之理论遭到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引发的打架纠纷,而并非一开始就存在言语不和,并非是上诉人“未克制自己的情绪,”而是被上诉人道德缺失、缺乏素质、水平极低能力及差、出口伤人,激化矛盾首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处于被动防卫状态。言语不和不是引发打架的诱因。而是被上诉人污言秽语谩骂上诉人才是诱因,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是言词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发生打架事件,此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什么是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疏忽,轻信或故意乃至恶意的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志刚2014年12月22日上午九时许在其办公室污言秽语谩骂上诉人进而手持铁锹对上诉人的人身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违法,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后果的主观态度上就是故意损害上诉人的人身。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心理及行为结果怎么只承担50%的责任呢原判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何在2、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分歧很正常,上诉人及父母找底商所权人的负责人、管理人冯志刚协商续租事宜也无可非议。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且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内。论天时、地利、人和,上诉人是弱势一方,被动一方,上诉人只有好说好商量的和被上诉人协商,才能达到续租目的,上诉人��能得罪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年龄与被上诉人的年龄看相差十多岁也不是一代人,从阅历、经验、胆识等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敢苟同。因此,上诉人从主观方面讲不会故意或过失去找挨打,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事发的诱因是由被上诉人污言秽语引起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接受。很明显原判连上诉人的基本人身权力都没有予以保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按照民法理论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起因不应做为衡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错标准的尺度,被上诉人手持铁锹身体完好无损,而上诉人手无寸铁却被殴打住院,这就是结果,被上诉人先出口伤人、污言秽语这就是诱因,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主观恶意、故意持械伤人,仅从这点被上诉人也不应只承担50%责任,其情节严重,应��担全部责任,原判以各承担50%划分双方方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划分本案双方的责任。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过庭审,尽管被上诉人手持铁锹殴打上诉人情节恶劣,但原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及整个过程,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也是可以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寇大军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