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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桂云与许春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许春元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张桂云,女,汉族,57岁。被告:许春元,男,汉族,65岁。委托代理人:许国辉,男,汉族,43岁。原告张桂云与被告许春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被告许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云诉称,张桂云与许春元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约定许春元给付张桂云房款3.5万元,每月给付1300.00元,2017年6月18日前还清。许春元至今仅给付300.00元,故告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许春元给付房款3.5万元。许春元辩称:张桂云与许春元离婚时没有财产,更谈不上3.5万元房款,当时许春元不知如何签的字。现许春元身体有病,除了退休工资,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张桂云与许春元婚前有一共同住房,2013年度被许春元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许春元之子许国辉。张桂云与许春元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约定许春元给付张桂云房款3.5万元,2017年6月18日前还清。2015年7月20日,许春元为张桂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每月给付房款1300.00元,涨工资后多给200.00元,还款期间出现意外,则以丧葬费补齐3.5万元。许春元至今仅给付张桂云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春元应否给付张桂云房款3.5万元。本院认为:张桂云与许春元离婚时约定的许春元给付张桂云房款3.5万元协议及2015年7月20日许春元为张桂云出具欠据均系许春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及欠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许春元应当给付张桂云房款。因双方约定许春元每月给付1300.00元,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间的房款3900.00元,剩余房款可待到期后由张桂云另行主张权利。许春元已经给付的300.00元应在此款中扣除。关于许春元辩称的没有住房及许春元除了退休工资没有经济来源的主张,不能对抗张桂云与许春元签订的协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桂云房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张桂云负担587.50元、由许春元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