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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家平、杨中贵与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平,杨中贵,安徽省颍上县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34号原告:杨家平,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中贵(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杨家平,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康多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家平、杨中贵(奎)与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优集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优集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父子关系,1997年2月至1999年6月,被告为了上交农业税及提留款,分别于1998年6月19日向原告杨家平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1998年7月10日向原告杨家平借款17000元;1999年6月向原告杨家平借款10000元;1997年2月5日向杨中贵(奎)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经二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杨家平借款30000元及其中3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偿还原告杨中贵(奎)借款10000元及该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状况;2、借条三份及农业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情况;3、村级债务清查核实登记表及张郢村明细账,证明被告的借款已经登记核实;4、颍上县刘集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张郢村现合并为三优集村;5、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中奎与杨中贵系同一人。被告三优集村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家平与杨中贵(奎)是父子关系,原告杨家平于1995年至2000年期间任刘集乡原张郢村支书,为完成张郢村农业税及提留款任务,张郢村分别于1998年6月19日向原告杨家平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为杨家平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家平款现金叁仟元整,月利3%交乡财政所收款人张培喜98.6.19号”加盖了张郢村公章;1998年7月10日向原告杨家平借款17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家平款现金壹万柒仟元,〈交乡农经站〉收款人张培喜98.7.10日”加盖了张郢村公章;1999年6月向原告杨家平借款10000元缴付农业税;1997年2月5日向原告杨中贵(奎)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中奎现金壹万元整,〈还杨其美款〉,月息2%张郢村杨家平张培喜97.2.5号”加盖了张郢村公章。上列借款后经村级债务清查,除去1998年6月19日向原告杨家平的借款3000元,其余借款已予以核实,且经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刘集乡行政村区划调整,原张郢村、苏二村、杨集村合并为三优集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张郢村经区划调整,已合并为三优集村,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转为三优集村享有和承担。故,原张郢村对二原告所负的债务依法由三优集村承担。且三优集村对该债务也已签字确认。综述,被告向原告杨家平借款合计27000元和向原告杨中贵(奎)借款10000元属实,上述事实均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及村级债务清查表相互印证。被告三优集村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显系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杨家平要求被告三优集村偿还其借款27000元、原告杨中贵(奎)要求被告三优集村偿还其借款1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家平要求被告偿还1998年6月19日的借款3000元,但该欠款与村级债务清查表所记载账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原告杨家平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平借款27000元;二、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贵(奎)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杨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集乡三优集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