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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张俊恩、马小兰、邢魏、马俊利、朱杨、寇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张俊恩,马小兰,邢魏,马俊利,朱杨,寇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6710-5。负责人:郭红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喜莲,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俊恩,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小兰,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邢魏,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俊利,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杨,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寇永丽,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张俊恩、马小兰、邢魏、马俊利、朱杨、寇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被告已偿还完所欠贷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经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为3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