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XX诉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段XX,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彦旭,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XX,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原告段XX与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久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洛一民,代理审判员董亚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旭、被告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我与被告岳XX相识后,于1987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后夫妻之间的感情就不和睦,但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苦苦维系经营着家庭,但被告岳XX经常抛家弃子离家出走,短则7、8个月,长则3年,我一个人挣钱养家,照顾三个孩子。2006年前半年,我打听到被告的处所,多次叫其回家均被拒绝。现我与被告岳XX已分居九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岳XX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院落一座以及XX水厂经营权与利润平等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全部不属实。我离家出走并没有3年,只有几个月,是因为他砸了家里的东西,打了我,我回娘家后,原告没有来找过我;现在子女成家立业,过去的错错对对一概不提,我要求法院调解我们一家团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1988年7月10日出生,已结婚;二儿子1991年8月9日出生;女儿1991年8月9日出生。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XX水厂及上下十四间院落一座,被告庭审中称欠外债165000元用于建水厂,但无证据提供。2006年,原告离家出走,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进行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符合法定离婚事由,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如何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XX请求与被告岳XX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段XX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驳回原告段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久红审 判 员 洛一民代理审判员 董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百度搜索“”